关于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椒政发〔2008〕97号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现就椒江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通告如下: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1、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围墙外侧和历史建筑保护点50米以内;
2、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消防重点单位围墙外侧100米以内;
3、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围墙外侧50米以内;
4、风景名胜区域、历史街区保护范围;
5、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6、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7、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
8、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9、区党政军警、人大、政协机关驻地围墙外侧50米以内;
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限制燃放时间为每年农历正月十六至农历十二月十五日。限制燃放区域为海门街道、白云街道、葭沚街道所有辖区。凡在限制的时间和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红白喜事、乔迁开业等活动燃放烟花爆竹。
凡重大庆典活动或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组织实施烟花爆竹燃放。
三、公安机关是实施本通告的牵头单位,创建办、安全生产监督、宣传、工商、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经贸、供销、教育、交通、监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抓好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镇、街道办事处及所属的村居要切实负起责任,协助做好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违反本通告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1、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2、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3、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通告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通告。
六、公民有权对违反通告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舆论监督。
七、本通告所称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八、本通告自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