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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8年6月10日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椒政发[2003]94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第四条  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及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建设、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规定,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有关部门制订的政策必须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区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具体落实到村(居)和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区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对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计生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相对稳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执行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12名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计划生育局,其职能是承担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及相关业务培训工作,同时应加强对镇(街道)、村(社区)计生服务站(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心隶属于区计划生育局,其职能是承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对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并受区计生局委托,从事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工作。
    
第十三条   区、镇(街道)、社区、村(居)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社区、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提高他们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引入竞争机制,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竞聘上岗,并定期进行培训,提高队伍素质,以适应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省条例》对生育调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要建立计生信息互通制度,对男女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个镇或街道的,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好有关计划生育信息的传递工作。
    
第十九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时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椒江区生殖健康服务证》。
    
第二十条   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批准生育的通知后要及时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停薪留职、解聘、下岗失业、分流人员的计划生育纳入户籍所在地管理。以上对象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原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其婚育状况告知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生办,并办理交接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婴儿死亡的,应当由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镇、街道计生办,由镇、街道计生办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凡符合法定条件怀孕,因优生或疾病原因,需要中止妊娠的,须由区级以上(含区级)医院或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三人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共同作出鉴定,确需中止妊娠的,先由镇、街道计生办签署意见后,报区计生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终止妊娠。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设立举报有奖制度。揭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省条例》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自觉到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孕环情及相关的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镇(街道)两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在职人员的上环、结扎、流产、引产四项手术费用,由单位报销,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凡落实各种节育措施的,须向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手术记帐凭证,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凭证按收费标准记帐,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象,手术费用自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需凭镇、街道计生办取环证明取环,上环不适应者,凭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并经镇、街道计生办核实后方可取环。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干部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12天;晚育的,男方可享受7天护理假;晚育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增加产假15天。
    
在享受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三)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取得事实收养公证书后,不再生育的。
    
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1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养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和职务(岗位)津贴之和的85%发给,不影响正常晋级、调整工资标准,工龄连续计算。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正常晋级、调整工资标准,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夫妻一方是农民、无业(指无劳动途径取得劳动报酬)或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夫妻双方均无业的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镇、街道计划生育事业费列支。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每年由户籍地镇、街道、村发给一定数量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具体发放金额和方法,由各镇、街道、村自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享受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四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在台州市立医院、台州市中医院就医时,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三优先”服务,即优先免费挂号、优先看病、优先买药,并享有住院床位费减免20%优惠。
    
第三十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户,其独生子女参加本区组织的各类就业考试时,享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业户口且自愿放弃二孩生育指标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户,其独生子女在参加本区管辖的高中学校招生考试时,享受总分加5分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户,其户籍在椒的独生子女高考成绩分列全区文、理科前5名,由区政府给予奖励“计划生育奖学金”5000元。
    
第三十八条   区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镇、街道,要优先介绍、推荐独生子女及二囡户中的劳动力就业,并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及时帮助解决各种劳资纠纷。
    
第三十九条   镇、街道、村在调整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土地承包期和进行土地流转时,要优先安排有经营能力的独生子女户及二囡户优先承包土地发展种植业、养殖业,适当减免土地承包金或出让金,并积极为他们提供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在有关费用上给予优惠。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各项经济利益倾斜政策,并确保政策兑现。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计划生育户,优先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对那些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但因突发意外事件导致鳏寡孤独的计划生育户优先列为五保和社会救济对象。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组成,主要用于对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并不再生育的计划生育户和其他特殊对象的救助。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放弃再生育的夫妇,在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且独生子女年龄在四周岁以上或女方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发给2000元的奖励(区财政专项补助1000元,镇、街道配套补助1000元),各村可根据实际再给予适当的奖励。有条件的镇、街道应建立独生子女和二囡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同时按《省条例》规定取消并收回其他奖励优惠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省条例》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椒江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七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省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具体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干部(包括招聘)、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而伪请病事假的,作旷工处理;对有意逃避的,自逃避之日起,作自动离职处理;未婚男女生育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的,男女双方一律开除公职;有配偶一方与他(她)人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一律开除公职。
    
(二)合同工、临时工和其他雇佣工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一律予以辞退。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建议由党团组织给予开除党籍、团籍的处分。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其处分决定必须在其小孩出生或隐瞒出生事实查实后两个月内作出。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当事人,自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予招工、录(聘)用,三年内取消各类评比先进的资格,农村居民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子女,其子女在18周岁以内不计算建房人口、不得享受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之前我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 文章来源: 供稿人: 发布时间: 2008-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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